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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

2016-04-28 10:56:26 云南省民族学会1110014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

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15〕39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农金融服务,推动“三农”发展的精神,引导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涉农信贷投放,降低“三农”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银行

2015年12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农再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农再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扩大涉农信贷投放,降低“三农”融资成本,对其发放的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

第三条 支农再贷款的发放对象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四条 借款人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包括上海总部、各营业管理部,以下统称贷款人)实施支农再贷款的审批、发放、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支农再贷款管理实行“限额管理、规定用途、设立台账”的原则。

第二章 支农再贷款的申请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支农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

(二)符合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资产质量和经营财务状况良好;

(三)上年末的本外币涉农贷款比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四)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行开展对支农再贷款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核查;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支农再贷款,应书面向贷款人提出申请,提供支农再贷款资金的用途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或签章,加盖借款人公章。

第三章 支农再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支农再贷款审批制度,成立审贷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支农再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第九条 对首次申请支农再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应对其资产质量和经营财务状况、风险状况、还款能力以及涉农金融服务等情况进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逐级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省级分支行)备案。

第十条 支农再贷款原则上采取质押方式发放。对已完成央行内部评级并建立质押品池的借款人,贷款人应采取质押方式向其发放支农再贷款,质押品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尚未完成央行内部评级并建立质押品池的借款人,贷款人在风险可控和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可采取信用方式向其发放支农再贷款。

第十一条 支农再贷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应签订支农再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至少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借用支农再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

(二)贷款人可以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方式监测支农再贷款政策执行情况。

(三)在借款人违反支农再贷款管理规定、隐瞒重大损失或风险状况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支农再贷款。

(四)借款人以整体信用作为归还支农再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保障。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支农再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可依次以借款人流动性资产变现所得资金、质押品处置收益归还支农再贷款本金和利息。

采取质押方式发放的支农再贷款,贷款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将借用的支农再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发放涉农贷款。本办法中的涉农贷款指标口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统计和考核。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在借用的支农再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完成运用支农再贷款资金发放涉农贷款工作。对在上述期限内仍未用于发放涉农贷款的支农再贷款资金,贷款人应及时全部收回。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照支农再贷款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支农再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对逾期的支农再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或欠息的支农再贷款,贷款人应负责催收,或依法依次以借款人流动性资产变现所得资金、质押品处置收益归还支农再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出现破产、兼并、重组的,贷款人应行使债权人权利,依法维护支农再贷款债权。

第十六条 支农再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确有合理资金需求,且符合支农再贷款申请条件的,可向贷款人书面提出支农再贷款展期申请。展期申请最迟应于支农再贷款到期日前的10个工作日送达贷款人。支农再贷款展期的申请条件、发放程序比照支农再贷款的申请条件、发放程序执行。

第四章 支农再贷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全国支农再贷款限额,由省级分支行、地(市)中心支行逐级下达支农再贷款限额。支农再贷款限额以纸质或电子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并于收到通知书当日在再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

第十八条 上级行根据货币政策宏观调控需要,可调整下级行支农再贷款限额和期限。下级行接到上级行限额调整通知后,应在上级行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各省级分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辖内任何时点的支农再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级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限额。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设置专门岗位负责支农再贷款业务管理,职责包括受理支农再贷款申请,开展贷前审查,提出支农再贷款审批初审意见,办理支农再贷款发放、展期和收回业务;管理质押品;定期与会计营业部门核对支农再贷款账务;监测核查支农再贷款政策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可结合辖内支农再贷款限额和对借款人的授信情况,建立“核定额度、循环使用、随借随还”的支农再贷款管理制度,提高支农再贷款审批发放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支农再贷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3个档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当地的农业生产周期和涉农产业发展情况,合理确定支农再贷款发放期限,借款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单笔支农再贷款展期次数累计不得超过2次,每次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期限,实际借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支农再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支农再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运用支农再贷款资金发放的涉农贷款利率应在实际支付的各期限档次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具体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借用支农再贷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发放的涉农贷款金额应不低于借用的支农再贷款金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宏观调控需要,可对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支农再贷款利率、期限和发放方式等另行规定。

第五章 支农再贷款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建立运用支农再贷款资金发放涉农贷款的台账,包括发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要素,并按季度将涉农贷款台账报送贷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应建立支农再贷款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测和现场核查制度。根据日常监测情况,结合涉农贷款台账,对辖区内支农再贷款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主要包括支农再贷款资金的投向、用途、发放的涉农贷款利率和金额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借款人报送的有关资料是否真实准确等。在支农再贷款借用期间,至少对借款人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对涉农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结果较好、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等政策执行效果良好的借款人,适当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 贷款人发现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并可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提前收回借用的部分或全部支农再贷款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利率、金额等要求运用支农再贷款的;

(二)未按照有关要求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宏观调控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行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

(四)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行开展支农再贷款政策执行情况核查工作的;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行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应加强对下级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工作的监督核查,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收回、管理、监督支农再贷款的下级行,上级行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谈话、通报、调减支农再贷款限额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204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农再贷款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责任编辑:王俊春录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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