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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政府公告第61号 《丽江市行政程序规定》

2015-10-16 10:32:13 云南省民族学会83843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1号

《丽江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丽江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30日


丽江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时限等,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执法程序、特别程序、听证程序、公开程序、监督程序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公正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采取的行政措施应必要和适当。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外,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保密审查机制,涉密事项目录应当报同级法制机构和保密部门备案审查。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也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依法应予公开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允许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摘录等。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但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原因导致撤销、变更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应向其阐明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等,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若无法定期限,但有承诺期限,应当遵守承诺期限。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督促指导。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范围,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依法确定的职权,应当制定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告。

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范围。市级部门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划分市、县(区)职权和管辖并报市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编制部门备案。

市、县(区)政府可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职权和管辖范围。

依法确认的行政主体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未作明确规定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应按高效便民、权责统一、重心下移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先受理行政机关应进行必要处置,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或交叉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能交叉的,先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所属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定。

(二)涉及职权划分的,由争议机关的编制部门协调或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争议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建立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在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和协助机关应依法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未自行主动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依法可提出工作人员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二十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相应的履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委托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行政机关应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应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行政机关应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一)委托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委托的;

(二)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其他参与人,是指行政机关通知、邀请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诉求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一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经抽签确定的代表人,行政机关应当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制和责任倒查制,决策参与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决策程序,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履行法定程序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

重要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决策的,可由行政首长或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行政首长决策的,应及时向常务会(委务、办务、局务会)通报;分管副职决策的,应及时向行政首长报告。政府决策的,向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备;部门决策的,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三十四条 非紧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先立项,再依法定程序办理。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行使职权,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进行决策。

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工作报告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人代会、政协会确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涉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立项。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或常务会(委务、办务、局务会)决定立项。

政府工作部门可向本级政府、下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经有关部门研究成熟后向本级政府提出立项或自行立项办理。

第三十五条 立项办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分管负责人指定。

第三十六条 立项办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自交由承办单位承办起,启动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应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能自行完成的,可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完成。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通过报纸、网络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起止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告知;未采纳的明确意见和建议应当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决策事项相关专家和咨询机构的论证活动中,参加论证的对口专家和对口咨询机构不得少于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和咨询机构总数的三分之二。

专家及咨询机构应随机确定或选取,保证具有代表性。

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听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相关机构进行风险报告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应及时报告立项决策单位的行政首长;其他决策由决

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登记评估,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

(一)有关社会保障、征收补偿、公益事业、农民负担、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

(二)有关产权转让、劳动关系变更、用工安置等关系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

(三)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城乡发展等,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重点工程建设;

(四)有关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或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报告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提交会议审议或集体讨论决定前,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存在问题的,不得提交会议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并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其他部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决策意见。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后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上级政府或同级党委批准或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或提请审议。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执行政机关应依法、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在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执行机关发现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重大决策无法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给决策机关;认为决策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后,社会反响较大的,执行机关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执行机关在执行决策过程中提出的报告、意见和实施后评估情况,及时作出所涉决策事项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的决定。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应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五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限制或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以及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应遵循《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丽江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十六条 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应由本级法制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分管负责人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讨论通过的,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根据统一登记号公布实施。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的,提交本部门集体研究决定。讨论通过后,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根据统一登记号公布实施。

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按规定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注明起止日期,一般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应进行实施情况评估。认为需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需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执行过程中,社会反响较大的,执行单位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由发布机关决定废止、修订或继续执行。

第六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两年一次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或废止,导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按下列方式提出复查申请:

(一)属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二)属于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制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下级政府自行予以纠正或撤销;下级政府拒不纠正或撤销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上级政府提出纠正或撤销违规制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并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上级政府应当根据其法制部门的建议,依法纠正或撤销下级政府违反规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并追究责任主体的相关责任。

违反规定制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自行予以纠正或撤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拒不纠正或撤销的,同级法制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出纠正或撤销违规制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本级政府应根据其法制部门的建议,依法纠正或撤销其部门违反规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并追究责任主体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分依申请进行的行政执法和依职权进行的行政执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获得执法资格。严禁合同工、临时工、借用人员、工勤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应当“持证上岗,亮证

执法”,否则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执法。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实施综合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综合执法区域内再行使已被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该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需要可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机关也可自行开展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各执法主体独自依法履行职权,牵头单位不得指令其他单位按照自己的管理目的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依申请开展的行政执法事项,除经政务管理局批准由分中心或部门窗口办理外,应当集中在政务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办理。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由政务管理局统一交办,实行并联办理。

依申请进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需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确定一个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办理。

第六十九条 依职权开展的主动行政执法事项,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程序规定冲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关于适用的相关规定,正确选择确定依法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事项,应明确办理流程,健全审核程序,完善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重大行政执法事项须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查才能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该标准执行,并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新法公布实施后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完成自由裁量权的细化量化,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本级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权利和义务、救济途径。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告知,但需保存告知事实的证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先采取教育、疏导、劝诫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本部门内部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岗位的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两日内补报。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加强市场监管,加强监管巡查。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对投诉、举报、批办、转办、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启动执法程序。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时间。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报审查材料目录全部予以公示。将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公场所公布。报件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不全的

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受理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或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八十一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对执法事项进行审核,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办理。

需调查取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八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应依法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协助行政机关调查。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

第八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七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负责如实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获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获准的实事和依据。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放弃的,应给予合理的申辩陈述期限,合理期限内不作陈述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法律法规和上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预先告知,履行告知义务,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告知的,则不告知。

第九十二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作出。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经专家论证后作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说明行政裁量的理由。

第九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附条件或期限的,应载明生效的条件或期限。

第九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丽江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并依法予以保存。

第五节 期 限

第九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申请启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二)依职权启动的,应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

作出承诺的,应按承诺期限办理。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论证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一百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条件且有法定依据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于两日内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五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认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得无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前置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律取消。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布: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

(四)申请方式与条件;

(五)申请材料及格式;

(六)申请受理机关;

(七)审批决定机关;

(八)审批程序和时限;

(九)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的,应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或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或凭证。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告知凭证;

(四)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或网络回复凭证。

申请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集中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或集中在政务管理局同意设立的分中心或部门窗口办理,也可以在网络上集中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根据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审批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论证等程序后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注销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之外,当事人需要延续行政审批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审批事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发生变化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公示。

第二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赋予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给付应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行政给付应按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实施行政给付应建立账册登记管理制度。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撤销给付项目并追回给付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遵循公开竞争、合法诚信原则。

行政合同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委托科研合同的;

(三)需要保密的;

(四)涉及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

(五)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合同依法需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的,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后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的行政合同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

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可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合同的管理程序,按照《丽江市行政合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职权范围内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提醒、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拒绝接受、听从、配合指导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利益的;

(二)需预防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失或出现妨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

(三)需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实施行政指导可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说服、劝告;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对当事人或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充分调研。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经专家论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对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裁决。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应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达成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行政裁决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可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和依法可进行调解行政纠纷的活动。可调解的行政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补偿、行政赔偿、自由裁量事项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纠纷,行政机关应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纠纷各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与其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或依法可调解的行政纠纷,应在五日内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指明救济途径。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帮助纠纷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一百四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由纠纷各方和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主持调解之行政机关的公章,由主持调解之行政机关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一经纠纷各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调解协议书就开始生效,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程序终止后,纠纷各方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建立台账,并立卷归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调解其他程序按照《丽江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和《丽江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之前,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具体承办人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或三人担任。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决定终止或延期听证活动;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

(四)组织听证现场、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制作、文书收发、联系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和其他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参加听证的决定。

申请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为十人以上的,各不同利益群体应民主推选一至两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人基本情况、参加人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以及其他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

公开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公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机关承办人员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

(六)其它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一百六十条 听证会的全过程应制作听证笔录或视听资料。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确认;未签字的,应记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和听证笔录据实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五)听证意见采纳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提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公开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权力事项及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知悉的活动。

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外,其他政务信息应当公开。

第一百六十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职能职责、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公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八章 行政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的层级监督制度。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专门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加强行政复议,依法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九)查处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十)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公布受理行政复议、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案件办结后应在五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纠正;严重违反行政程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在全市内进行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自身的管理和监督,对单位内部检查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纠正。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一经查实,应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提出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上报省、市政府并进行通报。

第一百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有关领导及行政首长。

第一百八十条 责任追究应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或提请任免机关决定。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有权机关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文书应按下列顺序和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两日”、“三日”、“五日”、“七日”等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定与我市其他依法行政工作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责任编辑:王俊春录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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